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 二、本署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 三、本署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 四、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 十四、關於辦理各項空氣污染改善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
-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7 條
-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環保團體及其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其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二。
- 2前項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本會名額六分之一。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本會委員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
- 3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並審議督導各地方政府執行之成效,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 4技術諮詢小組,由本會召集人遴選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