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中華民國空軍軍人,於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著有戰功或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 2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有特殊貢獻與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大同勛章。
- 一、高級指揮官於空中或地面指揮得力,運籌適宜,致獲全功者。
- 二、作戰時所獲戰果為整個戰爭勝利之關鍵者。
- 三、對於空軍建軍工作有偉大貢獻及特殊成就者。
-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空軍作戰或建軍,有特殊貢獻,使空軍獲致極大進展者。
第 6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河圖勛章。
- 一、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獲得重大之勝利者。
-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八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六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全力策助空軍作戰或建軍工作,有優越成就者。
第 7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洛書勛章。
- 一、協助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有利於全般戰局者。
-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五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協助空軍作戰或建軍工作,有良好成就與貢獻者。
第 8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乾元勛章。
- 一、協同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獲得重大勝利者。
-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二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四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協助空軍作戰或建軍,成績昭著者。
第 9 條
頒授復興榮譽勛章之標準如左。
-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復興榮譽勛章。
-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九架以上者。
- (二)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重要陣地要塞軍艦兵站交通線司令部等,使敵不堪使用者。
- (三)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航空根據地或航空母艦,使敵軍蒙受重大損失者。
- (四)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之兵工廠彈藥庫或其他重要機構,使敵受重大損失者。
- (五)作戰飛行滿九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三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復興榮譽勛章。
-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六架以上者。
- (二)在陣地冒險低度飛行,掃射敵軍戰壕或施放煙彈,使敵潰敗者。
- (三)冒險飛入敵軍後方,掃射敵軍行軍縱列或運輸縱列,使敵因而動搖或潰敗者。
- (四)作戰飛行滿七百五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復興榮譽勛章。
-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三架以上者。
- (二)於重要區域內擊退敵人多數飛機,因而免去重大損害,並有確實證明者。
- (三)冒險偵察,報告確實,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者。
- (四)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工作著有功績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規定,核給各等復興榮譽勛章。
- 五、已授較低之復興榮譽勛章,如續有功績時,得晉授較高級之復興榮譽勛章,但晉授後應將前授之勛章呈由主管機關轉報核銷。
第 11 條
頒給獎章之標準如左。
- 一、作戰飛行滿五百四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鵬舉獎章。
- 二、作戰飛行滿四百八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雲龍獎章。
- 三、作戰飛行滿四百二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四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飛虎獎章。
- 四、作戰飛行滿三百六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二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翔豹獎章。
- 五、作戰飛行滿三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雄鷲獎章。
- 六、作戰飛行滿一百八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六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彤弓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