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動員時期,為有效運用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與人力,特依國家總動員法 第三條之規定,將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及依第五 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訂定,制定 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實施動員之範圍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飛機 (以下簡稱飛機) 。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正、副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及飛航機械 員等空勤人員 (以下簡稱空勤人員) 。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地面上擔任航管及飛機機身發動機及其附件維護 工作之技術人員,與養護機場勤務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 (以下簡稱 地勤人員) 。 四、與飛機有關之修理維護設施 (以下簡稱修護設施) 。
第 5 條
國防部基於軍事需要對飛機、空 (地) 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有優先徵用權。 於徵用時,應將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以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有關 資料,通知交通部統一調配徵用;但因作戰緊急需要,國防部得通知民航 局逕行徵用,並以副本通知交通部。 其他機關需用飛機、空 (地) 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時,應徵得國防部同意後 依前項規定為之。
第 6 條
民航局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定飛機,空 (地) 勤人員及修護設施之數量及其 分佈狀況,得定期調查之。 依前項調查所得之資料,應按期作成統計表,呈報交通部並以副本通知國 家總動員委員會、國防部及空軍總部。
第 10 條
飛機之徵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國防部之緊急通知填發飛機徵用 令 (格式如附表 (一) ) 交付應徵單位,並以副本通知有關機關。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359 頁)
第 12 條
使用單位接收應徵之飛機及空勤人員後,應即填發飛機受領證明書 (格式 如附表 (二) ) ,及空勤人員徵用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三) ) 。解徵時 應填發飛機解徵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四) ) ,及空勤人員解徵證明書 ( 格式如附表 (五) ) 。 前項證明書除交付應徵單位及空勤人員本人外,並應以副本通知有關單位 。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 第 19359-19363 頁)
第 14 條
飛機徵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算至解徵飛返駐場站 時為止。但飛機如在駐場站應徵或解徵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應徵單 位收到飛機受領證明書或解徵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隨飛機應徵 之空勤人員,其徵用期間除中途解徵者計算至其解徵時為止外,準用前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