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動員時期,為有效運用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與人力,特依國家總動員法
第三條之規定,將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及依第五
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訂定,制定
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實施動員之範圍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飛機 (以下簡稱飛機) 。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正、副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及飛航機械
    員等空勤人員 (以下簡稱空勤人員) 。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地面上擔任航管及飛機機身發動機及其附件維護
    工作之技術人員,與養護機場勤務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 (以下簡稱
    地勤人員) 。
四、與飛機有關之修理維護設施 (以下簡稱修護設施)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應徵單位,係指前條所定飛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由交通部指揮督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
民航局) 協調執行之。

第 5 條

國防部基於軍事需要對飛機、空 (地) 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有優先徵用權。
於徵用時,應將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以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有關
資料,通知交通部統一調配徵用;但因作戰緊急需要,國防部得通知民航
局逕行徵用,並以副本通知交通部。
其他機關需用飛機、空 (地) 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時,應徵得國防部同意後
依前項規定為之。

第二章 調查編管與演習

第 6 條

民航局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定飛機,空 (地) 勤人員及修護設施之數量及其
分佈狀況,得定期調查之。
依前項調查所得之資料,應按期作成統計表,呈報交通部並以副本通知國
家總動員委員會、國防部及空軍總部。

第 7 條

民航局為便於統一協調執行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得將所有飛機及空勤
人員,依其所屬航空公司為單位分別予以適當編組。
前項規定於地勤人員之編組準用之。

第 8 條

動員時期,交通部基於事實需要,得令民航局實施左列諸措施:
一、管制飛機或修護設施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以及租賃、停飛
     (業) 。
二、限制空 (地) 勤人員之離職、解雇及退休。

第 9 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飛機、空 (地) 勤人員及修護設施,應依交通部之指
定,接受必要之訓練或實施必要之演習。

第三章 徵用

第 10 條

飛機之徵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國防部之緊急通知填發飛機徵用
令 (格式如附表 (一) ) 交付應徵單位,並以副本通知有關機關。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359 頁)

第 11 條

應徵單位接到飛機徵用令後,應即配當飛機及操業空勤人員,按規定時間
、地點向使用單位報到,並以書面通知使用單位。
前項操業空勤人員之配當,具有徵用之效力。

第 12 條

使用單位接收應徵之飛機及空勤人員後,應即填發飛機受領證明書 (格式
如附表 (二) ) ,及空勤人員徵用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三) ) 。解徵時
應填發飛機解徵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四) ) ,及空勤人員解徵證明書 (
格式如附表 (五) ) 。
前項證明書除交付應徵單位及空勤人員本人外,並應以副本通知有關單位
。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 第 19359-19363 頁)

第 13 條

使用單位及應徵單位對應徵飛機之保養與維護應妥為為協調,其細則另定
之。

第 14 條

飛機徵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算至解徵飛返駐場站
時為止。但飛機如在駐場站應徵或解徵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應徵單
位收到飛機受領證明書或解徵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隨飛機應徵
之空勤人員,其徵用期間除中途解徵者計算至其解徵時為止外,準用前項
之規定。

第 15 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供給油料。但自所駐場站至報到場站之油料
,應先由應徵單位墊裝,報到後由使用單位核實歸還。

第 16 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遭受損毀或失蹤者,使用單位應自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為
解徵之通知,並向交通部及國防部報備。

第 17 條

應徵單位或應徵之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對徵用事項及所負任務等均應嚴
守秘密。

第 18 條

地勤人員之徵用及其給與、撫卹、獎勵等依有關人力動員法令之規定。

第 19 條

動員時期各修護設施,應負責優先修護民航局所指定之飛機,其實施辦法
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四章賠(補) 償、醫療及撫卹

第 20 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給予適當之使用補償,其標準由交通部會同
國防部及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 21 條

飛機徵用期間,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遭受損毀者,應徵單位得提出申請,經
有關機關證明及鑑定後,由使用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給予相當之損毀賠 (
補) 償:
一、受槍砲、炸彈、火箭或其他武器轟擊所致者。
二、由使用單位所指定裝載之人員或物品,直接間接引起者。
三、為達成使用單位之任務,於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四、依照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指定之航路飛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
五、其他由於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之錯失所致者。
前項損毀賠 (補) 償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審核評定之,
應徵單位於必要時應提供有關參考資料。

第 22 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因執行任務而失蹤者,其賠 (補) 償程序及標準準用前
條之規定。但事後經尋獲原物者,政府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第 23 條

因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遭致損毀而依規定解徵者,其損毀賠
 (補) 償未核定前,使用單位得因應徵單位之申請,根據實際情形酌量發
給維持費。但應於賠 (補) 償總額內扣除之。

第 24 條

飛機於徵用期間損毀,係因隨機應徵之空勤人員之過失所致經鑑定屬實者
,不得請求損毀賠 (補) 償。

第 25 條

凡已保險之飛機遭受損毀,如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不予賠償者,仍應由
使用單位賠 (補) 償。但保險公司已賠償者,不得再請求賠償。

第 26 條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之給與,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另訂之,其因公傷病者
,得隨時進入所在地之軍公醫院,予以免費治療。

第 27 條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因公傷亡者,其撫卹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訂定
之。

第五章 獎懲

第 28 條

應徵單位或應徵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能排除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而有貢獻
者,由使用單位列舉事實,分別轉請交通國防兩部,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29 條

凡違反或妨害本辦法之規定者,按其情節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懲罰之。

第六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