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 2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 3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 4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 3 條
- 1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2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