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1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 八、攜入危險物品。
-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 2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 14 條
- 1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
- 2前項保護辦法,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定之。
第 15 條
- 1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 2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 27 條
- 1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 2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