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委員會事務除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 則之規定處理外依本通則處理之。
第 2 條
第 3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定期或隨時召集之,如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聲 請亦得召集。
第 4 條
第 5 條
各委員會審查或起草法案,得由會議主席提請委員若干人初步審查或起草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各委員會並得經常分設若干小組,分別擔任法案之初步審查或起草。
第 6 條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輪流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公務,其輪值辦法由召集委員 商定之。 議程之排定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各委員會主任秘書承委員會之命,處理各該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秘書襄助主任秘書處理各該委員會事務,科長承主任秘書之命處理各 該科事務,科員速記員書記官書記分別承主管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