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委員會事務除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
則之規定處理外依本通則處理之。

第 2 條

各委員會事務與其他委員會或各處室有關聯者應協商處理之。

第 3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定期或隨時召集之,如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聲
請亦得召集。

第 4 條

各委員會會議主席由召集委員輪流擔任。

第 5 條

各委員會審查或起草法案,得由會議主席提請委員若干人初步審查或起草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各委員會並得經常分設若干小組,分別擔任法案之初步審查或起草。

第 6 條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輪流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公務,其輪值辦法由召集委員
商定之。
議程之排定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

第 7 條

各委員會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第 8 條

各委員會專門委員承委員會之命,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

第 9 條

各委員會主任秘書承委員會之命,處理各該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秘書襄助主任秘書處理各該委員會事務,科長承主任秘書之命處理各
該科事務,科員速記員書記官書記分別承主管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 10 條

各委員會職員於必要時得由院長調派至其他委員會辦公。

第 11 條

各委員會之職員辦理事務得受秘書長、副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第 12 條

各委員會辦事細則由各該委員會自行擬定。

第 13 條

本通則經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