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第 3 條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第 4 條

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
    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
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7 條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第 8 條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
,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 9 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五十日完成,並公告之;同時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
選舉機關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10 條

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分列如左:
一、關於省、市者,其不分區選舉之省或直轄市,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市
    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其分區選舉之省,主管
    選舉機關為區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政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
    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
    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
    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舉事務所,
    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者,同第一款。

第 11 條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
取選舉票。

第 12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
得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 13 條

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
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

第 14 條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
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名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三十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15 條

各選舉區之候選人,以各該選舉區內之人民為限;婦女候選人,在各省、
市以各該省、市人民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以各該地
人民為限;僑居國外國民,以僑居國外之國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職業從業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之國民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三章 選舉機關

第 16 條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

第 17 條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
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
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
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
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
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 19 條

直轄市設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市選
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市長為當
然委員兼主席。

第 20 條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
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
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
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 21 條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
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 22 條

全國性職業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
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 23 條

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
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第 24 條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立法
委員之候選人。

第四章 選舉程序

第 25 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第 26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選出立法委員之名額。

第 27 條

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應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第 28 條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立法委員;票數
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29 條

立法委員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
為立法委員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在二名以下者,候補人名額定為三名;每選舉區或
單位當選人超過二名者,候補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
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 30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第四條各款選舉之婦女立法委員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
選時,任其缺額。
婦女立法委員出缺,而無婦女候補人時亦同。

第 31 條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立法委員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省區之主
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依第二
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第 32 條

立法委員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舉機
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規定位
置。

第五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 3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選舉無效:
  • 一、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經判決確定者。
  • 二、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經判決確定者。

第 34 條

選舉無效,應即依法重選。

第 35 條

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
選無效。

第 36 條

當選無效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六章 選舉訴訟

第 37 條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
或其他舞弊情事時,得自選舉日期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第 38 條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以及候選人確
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時,得自當選人姓名公布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訴訟。

第 39 條

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
,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

第七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第 40 條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立法委員,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
罷免聲請書。

第 41 條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
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第 42 條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

第 43 條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
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當選時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第 44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立法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

第 45 條

  • 1
    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2
    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準用前項之規定。
  • 3
    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

第八章 附則

第 46 條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第 47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