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 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 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7 條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第 9 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五十日完成,並公告之;同時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 選舉機關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10 條
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分列如左: 一、關於省、市者,其不分區選舉之省或直轄市,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市 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其分區選舉之省,主管 選舉機關為區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政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 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 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 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舉事務所, 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者,同第一款。
第 12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 得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 14 條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 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名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三十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15 條
各選舉區之候選人,以各該選舉區內之人民為限;婦女候選人,在各省、 市以各該省、市人民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以各該地 人民為限;僑居國外國民,以僑居國外之國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職業從業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之國民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18 條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 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 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 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 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 20 條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 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 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 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 21 條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 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