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之規定,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調查登記選舉人名冊時,如發現一個選舉人有二個或 二個以上選舉權者,應令其自行認定一種,並通知有關機關備查。
第 8 條
通舉票應載明各該選舉區全體候選人姓名,由選舉人就中圈選一人,依照 規定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候選人為婦女時,應於姓名下註明 一女字。 前項選舉票之彙計公告,在不分區之省市,由省市選舉機關辦理;其分區 者,由區選舉機關辦理之。 婦女選舉票之彙計公告,由省市選舉機關辦理之。
第 9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選舉區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二份,記載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 於選舉五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 ,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五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及全國性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 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其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 選舉之團體。
第 12 條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 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18 頁)
第 14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 機關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 提名者,其名單應於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轉交各該主管 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省市選舉機關為之,省市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知 各區選舉機關公告。 前項規定,於邊疆民族候選人之登記公告準用之,候選人之簽署,得不以 縣籍為限。 職業團體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為之,全國性 職業團體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飭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
第 16 條
每一選舉人對候選人登記之簽署,以一次為限,經查明簽署重複者,應為 無效,並令補正,其已逾法定簽署名額者不計。 前項候選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署者,其登記無效,如在當選後發覺,經判決 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 32 條
選舉票及投票匭,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分發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 開始前,發交投票管理員。 票匭依附式二之規定,選舉票依附式三之規定。 (編 註:附式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919-921 頁)
第 36 條
- 1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令其退出:
- 一、冒名頂替者。
- 二、發現二個或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
- 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
- 四、攜帶凶器入場者。
- 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
- 2前項委員或監督,得派員代行本條職權。
第 38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即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嚴密封鎖 ,非經開票管理員會同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當眾驗明封識,不得啟封。 投票人認為必要時,得公推代表九人至十五人,另備各人簽名蓋章之封條 ,加封於投票匭。
第 39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就投票簿記載投票場所、投票日期、發出票 數、用餘票數、投票數及其他附記事項,並將所記情形,造具報告書,連 同投票匭及用餘之選舉票、投票簿、選舉人名冊,呈送該主管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投票監察員連署。
第 40 條
遇有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不能投票時,不分區之省市投票管 理員,應呈報主管選舉機關電呈上級選舉機關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 ;其分區之省上級選舉機關,於核准後,並應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44 條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時,對於選舉票作廢之認定,應會同開票監察員為之, 認定後須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一、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者。 二、不加圈選者。 三、圈選二名或二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姓之上端者。 五、記入其他文字者。 六、圈後加以塗改者。
第 51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在邊疆地區之各民族,係指四 川、西康、雲南、貴州、廣西、湖南六省之西南邊疆民族,主管選舉機關 應將其選舉人名冊,分別造具選舉票,單獨計算,於公告後,開列名單, 附註得票數目,層報選舉總事務所彙計公告之。
第 52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辦理完竣,主管選舉機關或本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彙計公告機關,應於十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呈報上 級選舉機關,並通知當選人檢繳最近二寸半身像片二張,以憑轉報發給當 選證書。
第 53 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 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 選舉機關存查。 前項上級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時,交主管選舉機關蓋印發給。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2 頁)
第 54 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發 :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上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立法委員三人負責證明之,證 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 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 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像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 選證書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 檢附請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選舉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立法院,其不分區之省市立法委員, 遇有前項情事時,送請選舉總事務所辦理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 關。 (編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