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制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合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在該選
舉區之縣、市或同等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或其
本籍未變更者,在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3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
登記之醫師證明者為限。

第 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所定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年齡屆滿日期
,及第七條所定之屆滿年限,其計算均以造具名冊之日為準。

第 5 條

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之規定,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調查登記選舉人名冊時,如發現一個選舉人有二個或
二個以上選舉權者,應令其自行認定一種,並通知有關機關備查。

第 6 條

參加選舉之職業團體,以曾經依法向其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但曾經參加
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業之從業人,如其團體未完成立案手續者
,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資格,編造名冊,呈准參加選舉。

第 7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

第 8 條

通舉票應載明各該選舉區全體候選人姓名,由選舉人就中圈選一人,依照
規定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候選人為婦女時,應於姓名下註明
一女字。
前項選舉票之彙計公告,在不分區之省市,由省市選舉機關辦理;其分區
者,由區選舉機關辦理之。
婦女選舉票之彙計公告,由省市選舉機關辦理之。

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 9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選舉區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二份,記載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
於選舉五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
,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五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及全國性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
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其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
    選舉之團體。

第 10 條

選舉人名冊,應以曾經查報備案之戶口冊籍為準;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
人,應向本籍主管選舉機關為選舉人之登記。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第 11 條

選舉人名冊之公告,以五日為期,如本人以為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期
間,請求更正。

第 12 條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
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18  頁)

第 13 條

選舉人名冊公告後六日,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即公告為候選人之開始登記。
前項公告,應列舉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
全文。

第 14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
機關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
提名者,其名單應於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轉交各該主管
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省市選舉機關為之,省市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知
各區選舉機關公告。
前項規定,於邊疆民族候選人之登記公告準用之,候選人之簽署,得不以
縣籍為限。
職業團體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為之,全國性
職業團體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飭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

第 15 條

服務或寄寓他處而本籍未變更者,仍得申請登記為本籍選舉之候選人,婦
女因結婚、離婚而尚未為設籍之登記者,仍得申請登記為本籍所屬選舉之
候選人。

第 16 條

每一選舉人對候選人登記之簽署,以一次為限,經查明簽署重複者,應為
無效,並令補正,其已逾法定簽署名額者不計。
前項候選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署者,其登記無效,如在當選後發覺,經判決
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 17 條

候選人名單,應以登記之先後為次序。

第 18 條

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人,不能回籍參加投票時,得在軍隊所在地,各就
本籍公布之候選人名單投票,其辦法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第 19 條

每一有被選舉權人,其候選人之登記,以一種為限。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
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各款選舉中,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為
無效,並不得當選。

第三章 選舉機關

第 20 條

選舉總事務所以外之各種選舉事務所,其組織規程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第 21 條

省內區選舉事務所之次序,以數字編定之。

第 22 條

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由各主管選舉機關
派充後,造具名冊,呈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 23 條

各選舉事務所及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訂定,呈
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24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照各投票所選舉人數,分別造具投票簿,載明選舉人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址,於投票前分發投票管理員負責保
管。
前項投票簿,於必要時,得以選舉人名冊代之。

第 25 條

投票管理員之職務如左:
  • 一、維持投票秩序。
  • 二、掌管投票匭、投票簿及選舉人名冊。
  • 三、其他由選舉機關委任事項。

第 26 條

開票管理員之職務如左:
  • 一、維持開票秩序。
  • 二、清算投票數目及被選舉人得票之計算。
  • 三、保存選舉票。
  • 四、其他由選舉機關委任事項。

第 27 條

  • 1
    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分別監察投票、開票事宜。
  • 2
    監察員如與管理員意見不同時,應報請主管選舉機關決定之。

第 28 條

各級選舉機關之委員或監督及職員,均不得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
為立法委員候選人。

第 29 條

選舉總事務所各級職員,均不得為立法委員候選人。

第四章 選舉程序

第 30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均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竣。

第 31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
規定通告。

第 32 條

選舉票及投票匭,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分發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
開始前,發交投票管理員。
票匭依附式二之規定,選舉票依附式三之規定。
 (編      註:附式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919-921  頁)

第 33 條

投票管理員於接收選舉票時,應會同投票監察員,查明數目,嚴密封存,
非屆投票日期當眾驗明封識後,不得啟封。

第 34 條

投票管理員應於投票前,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開驗後,嚴加封
鎖。

第 35 條

選舉人於投票日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時,投票管理員應在選舉權證上加
蓋「領票訖」字樣,並將原證發還,指往投票處投票。

第 36 條

  • 1
    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令其退出:
    • 一、冒名頂替者。
    • 二、發現二個或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
    • 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
    • 四、攜帶凶器入場者。
    • 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
  • 2
    前項委員或監督,得派員代行本條職權。

第 37 條

依前條規定令投票人退出時,應將其選舉票收回,並附記事由於投票簿該
選舉人名下。

第 38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即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嚴密封鎖
,非經開票管理員會同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當眾驗明封識,不得啟封。
投票人認為必要時,得公推代表九人至十五人,另備各人簽名蓋章之封條
,加封於投票匭。

第 39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就投票簿記載投票場所、投票日期、發出票
數、用餘票數、投票數及其他附記事項,並將所記情形,造具報告書,連
同投票匭及用餘之選舉票、投票簿、選舉人名冊,呈送該主管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投票監察員連署。

第 40 條

遇有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不能投票時,不分區之省市投票管
理員,應呈報主管選舉機關電呈上級選舉機關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
;其分區之省上級選舉機關,於核准後,並應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41 條

投票開票時間,不得在上午八時前下午八時後,其未投畢或未開畢之票匭
,應由管理員會同監察員暫時封鎖,次日繼續投票或開票時,當眾驗明啟
封。

第 42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於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酌定開票時刻,
先行宣布,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監察員、管理員公開行之。

第 43 條

選舉人得請求開票管理員給與入場券,入開票所參觀開票事宜,至座滿為
限。

第 44 條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時,對於選舉票作廢之認定,應會同開票監察員為之,
認定後須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一、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者。
二、不加圈選者。
三、圈選二名或二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姓之上端者。
五、記入其他文字者。
六、圈後加以塗改者。

第 45 條

開票管理員應作成開票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 一、投票總額。
  • 二、廢票數額。
  • 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數額。

第 46 條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完畢後,應將開票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開票筆錄
有效選舉票及廢票,呈送主管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事,應由開票監察員連署。

第 47 條

投票簿、開票筆錄須繕副本,以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請求閱覽,其正本應
保存三年。

第 48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完畢後,應將選舉情形、選舉結果,造具報告書,
呈報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第 49 條

當選人或候補人所得票數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相同時,以抽籤定其名次先後
。

第 50 條

候選人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二款以上之選舉均當選時,其
當選均為無效。

第 51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在邊疆地區之各民族,係指四
川、西康、雲南、貴州、廣西、湖南六省之西南邊疆民族,主管選舉機關
應將其選舉人名冊,分別造具選舉票,單獨計算,於公告後,開列名單,
附註得票數目,層報選舉總事務所彙計公告之。

第 52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辦理完竣,主管選舉機關或本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彙計公告機關,應於十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呈報上
級選舉機關,並通知當選人檢繳最近二寸半身像片二張,以憑轉報發給當
選證書。

第 53 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
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
選舉機關存查。
前項上級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時,交主管選舉機關蓋印發給。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2  頁)

第 54 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發
: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上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立法委員三人負責證明之,證
    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
    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
    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像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
    選證書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
    檢附請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選舉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立法院,其不分區之省市立法委員,
    遇有前項情事時,送請選舉總事務所辦理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
關。
 (編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3  頁)

第 55 條

補發當選證書,應於發現遺失一個月內請求之。

第 56 條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 57 條

立法委員於當選後,攜帶當選證書,親至立法院報到。

第五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 58 條

辦理選舉違背法律,或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冊十分之一以上,由選舉
人或候選人提起選舉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其選舉無效,應即重選。
前項重選,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依法為之。

第 59 條

經判決確定當選無效時,當選證書已發給者,該主管選舉機關應即令其繳
還,並即依法辦理註銷遞補手續,層呈備案。

第六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第 60 條

各主管行政機關首長,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應即剔除,其
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額時,該罷免聲請書作廢。

第 61 條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第 62 條

被聲請罷免人,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副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答辯書
期間,自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後之第十五日起計算,以三十日為限,不提
答辯書,或答辯書逾期不至,主管行政機關應將罷免聲請書單獨公告。

第 63 條

前條答辯書,如確因郵遞遲滯逾期到達者,得於投票日前補行公告,但投
票日期仍自罷免聲請書公告之日計算,於三十日內為之。

第 64 條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依法辦理
註銷遞補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立法院。

第七章 附則

第 65 條

選舉總事務所有釋明本條例疑義之權。

第 66 條

選舉機關不得向候選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 67 條

本條例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68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及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