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2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 2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每會期選出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之。

第 3 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八人,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4 條

  • 1
    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 2
    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接受審議懲戒案以下列規定為限:
  • 一、立法院會議議決交付審議之懲戒案。
  • 二、立法院會議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第 6 條

被移付懲戒之委員得向本會提出說明。

第 7 條

  • 1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 一、口頭道歉。
    • 二、書面道歉。
    •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 2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8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報告提請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 9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

第 10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其進行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 11 條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第 12 條

  • 1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 2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3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