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職員考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 1
    本院上班時間如下:
    • (一)上午:自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止。
    • (二)下午:自一時三十分起至六時止。
  • 2
    前項時間,必要時簽報院長調整之。

第 3 條

本院職員均應按規定時間親自簽到及簽退,不得預簽或代簽。如經發現有預簽、代簽等情事,立即簽報處理。

第 4 條

本院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於上班前應將簽到簿送達各單位辦公室;上班後二十分鐘收回,從嚴檢查。凡遲到、早退、曠職者,應分別加蓋戳記。

第 5 條

上班時間開始半小時後仍未簽到者為遲到,逾一小時仍未簽到者為曠職;下班前半小時離開者為早退、一小時離開者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人事處於每日下班前二十分鐘將簽退簿送達各單位,以便簽退;簽退簿收回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第 7 條

  • 1
    本院職員平時勤惰,應由單位主管負責監督考核,並專置外出登記簿由單位主管保管或指定之專人保管。辦公時間內,因公離開院區,應將事由、時間、地點詳填於外出登記簿。
  • 2
    如有擅自外出院區或早退,單位主管應予查明通知人事處依規定論處。

第 8 條

辦公時間內,由人事處主管會同單位主管查勤,無故不在勤者,以曠職論。

第 9 條

因事因病等情形不克到公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如因特殊情形須補辦請假者,應於次日辦理,逾期以曠職論。

第 10 條

一年內遲到、早退累計五次者,以曠職一次論;曠職二次者,以曠職一日計,並依規定處罰。

第 11 條

本院職員差假勤惰資料,由人事處按月呈報秘書長轉呈院長核閱,並為年終考績之依據。

第 12 條

本規則經院長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