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院會議,除憲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 1
    立法委員席次於每屆第一會期開議三日前,由院長召集各黨團會商定之。席次如有變更時亦同。
  • 2
    前項席次於開議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員親自抽籤定之。

第 4 條

立法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會議時,應通知議事處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第 5 條

本院會議,秘書長應列席,秘書長因事故不能列席時,由副秘書長列席,並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項。

第 6 條

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

第二章 委員提案

第 7 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第 8 條

  • 1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 2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第 9 條

  • 1
    出席委員提出臨時提案,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應於當次會議上午十時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院會臨時提案以一案為限,於下午五時至六時處理之,提案人之說明,每案以一分鐘為限。
  • 2
    臨時提案之旨趣,如屬邀請機關首長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其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
  • 3
    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 4
    臨時提案如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得由會議主席召開黨團協商會議,協商同意者,應即以書面提交院會處理。

第 10 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 11 條

  • 1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 2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 3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前二項之規定。
  • 4
    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第 12 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章 議事日程

第 13 條

議事日程應按每會期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

第 14 條

  • 1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 2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 3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第 15 條

  • 1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 2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 16 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

第 17 條

  • 1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提議變更議事日程;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 2
    前項提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第 18 條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第四章 開會

第 19 條

  • 1
    本院每屆第一會期首日舉行預備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 一、委員報到。
    • 二、就職宣誓。
    • 三、推選會議主席。
    • 四、院長選舉:
      • (一)投票。
      • (二)開票。
      • (三)宣布選舉結果。
    • 五、副院長選舉:
      • (一)投票。
      • (二)開票。
      • (三)宣布選舉結果。
  •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選舉,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依序繼續進行第二次投票。
  • 3
    第一項會議之時程,由秘書長定之。

第 20 條

  • 1
    本院會議於每星期二、星期五開會,必要時經院會議決,得增減會次。
  • 2
    本院會議超過一日者,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得合併若干日為一次會議。

第 21 條

本院舉行會議時,出席委員不得提出更正議事錄、臨時提案、會議詢問、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或其他程序之動議,但得以書面為之。

第 22 條

  • 1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
  • 2
    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時間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
  • 3
    前項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七時至八時四十分登記,並於上午八時四十分抽籤定之。
  • 4
    已屆上午十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

第 23 條

  • 1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 2
    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 3
    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第 24 條

報告事項畢,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第 25 條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26 條

  • 1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 2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27 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五章 討論

第 28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29 條

  • 1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 2
    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 3
    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第 30 條

  • 1
    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 2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31 條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一次為限:
  •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 三、質疑或答辯。

第 32 條

  • 1
    預備會議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 2
    院會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 3
    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 33 條

  • 1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 2
    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六章 表決

第 34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如當場不能進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定期表決及表決日期,並於表決前三日通知之。

第 35 條

  • 1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 一、口頭表決。
    • 二、舉手表決。
    • 三、表決器表決。
    • 四、投票表決。
    • 五、點名表決。
  •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 3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36 條

  • 1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 2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 3
    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 4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 37 條

  • 1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
  • 2
    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 38 條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 39 條

  • 1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 2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第 40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41 條

院會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七章 復議

第 42 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3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44 條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第 45 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八章 秘密會議

第 46 條

  • 1
    本院秘密會議,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
  • 2
    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7 條

  • 1
    本院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
  • 2
    立法委員憑出席證入場。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憑特別通行證入場。
  • 3
    秘密會議開始前,秘書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數、姓名、職別,一併報告。

第 48 條

  • 1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秘書處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委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分發,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 2
    關於繕印、保管、分發秘密文件之手續,及指定負責辦理此等事項員工之管理,由秘書處另定辦法,嚴格執行。

第 49 條

秘密會議議事日程中,政府首長報告案,必要時得列入報告事項第一案。

第 50 條

  • 1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
  • 2
    關於秘密會議,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院長核定之。

第 51 條

秘密會議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全案通過,總統公布後,得予公開。但有關國防、外交及其他機密文件已失秘密時效者,得由院長於每會期終了前,報告院會解密之。

第 52 條

立法委員違反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者,應付紀律委員會議處;本院員工違反者,由院長依法處分之;列席人員違反者,由本院函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九章 議事錄

第 53 條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屆別、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 二、會議地點。
  •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 四、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 七、主席。
  • 八、記錄者姓名。
  •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暨報告後決定事項。
  • 十、議案及決議。
  •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 十二、其他事項。

第 54 條

  • 1
    每次院會之議事錄,於下次院會時,由秘書長宣讀,每屆最後一次院會之議事錄,於散會前宣讀。
  • 2
    前項議事錄,出席委員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行處理。

第 55 條

議事錄應印送全體委員,經宣讀後,除認為秘密事項外,並登載本院公報。

第 56 條

院會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並將速記錄印送全體委員。

第十章 附則

第 57 條

  • 1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 2
    各種委員會會議得不適用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 58 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列席委員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及修正動議。

第 59 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 60 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發言之登記,由委員於開會前一小時起,親自登記於該委員會登記簿;該委員會委員在開會前登記者,得優先發言。

第 61 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會務工作人員及持本院核發採訪證人員外,其餘人員經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進入旁聽。

第 62 條

本院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院長訂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 63 條

  • 1
    本規則由本院會議通過後施行。
  •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