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 1出席委員提出臨時提案,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應於當次會議上午十時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院會臨時提案以一案為限,於下午五時至六時處理之,提案人之說明,每案以一分鐘為限。
- 2臨時提案之旨趣,如屬邀請機關首長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其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
- 3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 4臨時提案如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得由會議主席召開黨團協商會議,協商同意者,應即以書面提交院會處理。
第 11 條
- 1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 2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 3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前二項之規定。
- 4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第 14 條
- 1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 2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 3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第 19 條
- 1本院每屆第一會期首日舉行預備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 一、委員報到。
- 二、就職宣誓。
- 三、推選會議主席。
- 四、院長選舉:
- (一)投票。
- (二)開票。
- (三)宣布選舉結果。
- 五、副院長選舉:
- (一)投票。
- (二)開票。
- (三)宣布選舉結果。
-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選舉,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依序繼續進行第二次投票。
- 3第一項會議之時程,由秘書長定之。
第 22 條
- 1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
- 2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時間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
- 3前項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七時至八時四十分登記,並於上午八時四十分抽籤定之。
- 4已屆上午十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
第 23 條
- 1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 2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 3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第 29 條
- 1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 2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 3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第 32 條
- 1預備會議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 2院會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 3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 35 條
- 1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 一、口頭表決。
- 二、舉手表決。
- 三、表決器表決。
- 四、投票表決。
- 五、點名表決。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 3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36 條
- 1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 2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 3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 4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 42 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6 條
- 1本院秘密會議,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
- 2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7 條
- 1本院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
- 2立法委員憑出席證入場。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憑特別通行證入場。
- 3秘密會議開始前,秘書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數、姓名、職別,一併報告。
第 48 條
- 1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秘書處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委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分發,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 2關於繕印、保管、分發秘密文件之手續,及指定負責辦理此等事項員工之管理,由秘書處另定辦法,嚴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