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職之左列人員:
- 一、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 二、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 三、依法遞補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第 4 條
- 1第二條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自願退職:
- 一、罹患重病不能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
- 二、非因公居留國外逾半年者。
- 2前項視為自願退職人員,經各該民意機關通知之次月起,六個月內不申請退職,由各該民意機關代辦之。
第 5 條
- 1依本條例退職人員,按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 (二)月退職酬勞金。
-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 2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歲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國民大會代表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研究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3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月支歲費、國民大會代表月支研究費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 4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
第 6 條
- 1依本條例退職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 2前項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以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未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為限。
- 3國民大會代表在職期間,同時任軍公教人員者,其競合之年資,應擇一計算辦理退職、退休或退伍。
第 7 條
- 1依本條例已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中央民意代表或軍公教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職、退休或退伍時,不予併計。
- 2已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計發退職酬勞金年資,連同以前已採計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標準所採計之年資為限,其以前採計年資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得增給;未達最高標準者,就其不足之年資計給退職酬勞金。
- 3國民大會代表曾任軍公教人員者,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已領退休金無庸繳回,另以其退休後國大代表之實際年資核計退職酬勞金。
第 11 條
- 1請領退職酬勞金,應填送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 2前項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請領人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
- 二、請領人退職時服務機關、所任職務、退職當月所領之歲費或研究費及本人實物代金數額、退職日期、退職前之歷任職務及年資、採計之年資與有關證明文件名稱。
- 三、退職之原因。
- 四、擇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
- 五、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