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利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行動臺,進行之語音
    或非語音通信。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由具達成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  所定 IMT
    -2000 服務指標之基地臺、交換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功能,以供行動臺
    間進行通信之設備。
五、實驗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依本辦法核准設
    置專供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者。
六、使用者:指與實驗者訂定契約,使用實驗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
    務之參與者。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 (以下簡
稱實驗網路) 者,其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上之各類通信及 (或) 加值服務,以
    培植服務開發能力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二、發展及蒐集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無線電技術、設備運作或相關工程
    技術等數據。
三、研究、發展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技術及 (或) 相關設備,以
    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相關設備型式認證所需之技術。
五、其他經電信總局認可之目的。

第 4 條

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經營電信事業者。
二、從事有關無線電運用、研究與發展之大專院校或公私立研究機構。
三、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設備之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信事業,包括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
書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明者。

第 5 條

實驗者應以書面方式與其使用者訂定實驗服務之使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性及實驗性質,使用者並無義務成為實
驗者未來經營公眾或商業化電信服務之用戶。

第 6 條

實驗者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但為供擔保使用者保管及歸還實驗者
免費提供之行動臺,並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實驗者不得對外宣稱其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進行任何可能導
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服務經營者之不當宣傳。
實驗者違法經營電信服務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並廢止其
實驗之核准。

第 7 條

實驗者設置之實驗網路,其使用者以一百人為限。

第 8 條

實驗之期間,不得超過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視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發照時程需要,命實驗者提前終止實驗,實驗者不
得拒絕。

第 9 條

實驗者進行實驗之區域及電波涵蓋範圍必須明確界定,並經電信總局核准
。

第 10 條

實驗者使用之實驗頻率限於一九二○兆赫至一九七五兆赫及二一一○兆赫
至二一七○兆赫之頻段,且最多以上下鏈各一○兆赫為限。
前項實驗頻率應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指配後始得使用,並不得移供實
驗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第 11 條

實驗者設置於室外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三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不得超
過二十瓦特、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不得超過一百瓦特。
實驗者設置於室內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二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及最大
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以電波涵蓋該室內範圍所需之強度為限。

第 12 條

實驗網路不得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但屬實驗所需之必要網路互
連,經敘明理由並由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互連之協議,由實驗者與擬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協商方式為之。

第 13 條

實驗者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設置或持有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申請及審核

第 14 條

受理申請設置實驗網路之期間,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15 條

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否
刖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二、實驗計畫書 (應檢附唯讀光碟片一份,電子檔案應以 Microsoft Wor
    d 7.0 版本製作) 。
三、獲准設立之文件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等相關證明。
依前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編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5 卷 4 期 17~18 頁)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聯絡
電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合作方式共同提出申請者,
應指定其中一人為申請人。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驗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目的及必要性。
二、實驗項目及方式。
三、實驗區域。
四、通信型態。
五、電信設備設置及使用概況。
 (一) 電信設備清單。
 (二) 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 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四) 實驗系統擬提供之服務項目。
 (五) 實驗頻率、頻寬、最大發射電功率、電波涵蓋範圍、調變方式、天
      線性能等。
 (六) 空中介面規範。
六、實驗規劃:
 (一) 預定開始實驗及終止實驗之日期。
 (二) 使用者人數及選擇使用者之條件。
 (三) 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
 (四) 與國內產官學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使用者及社會大眾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前項實驗計畫書應以A4版面、直式橫書方式撰寫。
申請書或實驗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電信總局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准。

第 17 條

申請設置實驗網路之案件,由電信總局依實驗之必要性、具體性與適當性
等原則、及我國無線電頻率資源之使用情形核准之。
實驗用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數申請人規劃之實驗區域及
實驗頻率有所重疊時,以合作對象數量較多者優先核准之。但電信總局於
必要時,得限期要求申請人相互協商解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 18 條

實驗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置之既有電信網路
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電信總局得命實驗者暫時停止實驗,實驗者不得
拒絕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第 19 條

實驗者擬變更其實驗之目的、項目、區域、實驗頻率或電波涵蓋範圍,或
擬調高最大發射電功率或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時,於實施前應向電信總
局提出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實驗者變更其實驗頻率或設備之發射電功率,實
驗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但應給予實驗者至少二天之作業時間。

第 20 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實驗者所建置之相關設備及
查閱相關文件。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或監督管理實驗研發情形,得命實驗者提供
相關資料。
實驗者應於實驗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提報實驗成果,包括各
項量測、記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
之需要,得對外公開實驗者提報之實驗成果。

第 21 條

實驗者自核准開始實驗之日起屆滿三個月,仍未開始建設者,電信總局得
廢止其核准。

第 22 條

實驗者擬提前終止實驗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實驗終止或經電信總局廢止實驗之核准時,實驗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其核准
使用之頻率及設置之基地臺與行動臺等無線電信設備,並於二個星期內拆
除所設置之基地臺。

第四章 附則

第 23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

第 24 條

實驗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