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民政府為籌集資金,興築湘、黔、川、桂等幹路,及補助平綏、正太、隴海、膠濟等路,展長舊有路線,由財政部會同鐵道部發行公債,定名為第三期鐵路建設公債。

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一萬二千萬元。於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及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一日、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一日分三次發行。每次債額四千萬元。

第 3 條

本公債按票面額九八發行。

第 4 條

本公債年息定為六釐,自每次發行之日起算,每年於二月底及八月底各付息一次。

第 5 條

  • 1
    本公債分二十次還本,每年一次。每次償還各該次發行總額百分之五,計二百萬元。各自每次發行之日起,扣足一年,開始還本。第一次發行之債票,至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底,第二次至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底,第三次至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底,本息全數次第還清。
  • 2
    前項還本依照各該次還本付息表之規定,於還本前二十日以抽籤行之。

第 6 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第一條所定興築展長各新路之餘利,及國有其他各路除原有應還債務以外之餘利為基金。依照各該次還本付息表所載應還本息數目,按月提交中央銀行,收入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戶帳,專款存儲備付。在新路未有餘利以前,由財政部於國庫項下第一年補助基金二百四十萬元,第二年補助基金三百六十萬元,第三四兩年各補助基金四百八十萬元,按期交中央銀行收入基金保管委員會戶帳,一併專儲備付。

第 7 條

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由財政部、鐵道部各派代表二人,審計部派代表一人,與經理公債銀行代表三人共同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鐵道部會同擬訂,呈行政院核准備案。

第 8 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事宜,由財政部、鐵道部委託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辦理,並指定中央銀行為經付本息機關。

第 9 條

本公債債款專充第一條規定之用途,不得移作別用,並另由財政部、鐵道部各派代表二人,審計部派代表一人,共同組織債款保管委員會,負責收存。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鐵道部會同擬訂,呈行政院核准備案。

第 10 條

本公債債票分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三種。

第 11 條

本公債債票,由財政部部長、鐵道部部長會同簽字發行。

第 12 條

本公債債票為無記名式,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並得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 13 條

本公債持票人除依照本公債條例享受各項權利外,不得對於第一條規定各鐵路有何權利主張。

第 14 條

對於本公債如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