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 四、製成品。
-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 六、滅火器。
-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 1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不得運作。
- 2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第 7 條
- 1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 2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 3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第 12 條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許可編號、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 二、運作者名稱及登記地址。
- 三、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
- 四、許可運作事項:
- (一)管制性化學品名稱。
- (二)運作行為及用途。
- 五、其他備註事項。
第 13 條
- 1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 2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 14 條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 (一)工作者姓名。
-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5 條
- 1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四於指定之資訊網站申請變更:
- 一、運作者名稱或負責人。
- 二、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
- 2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一、運作行為或用途變更。
- 二、前項第一款之異動涉及運作者主體變更。
- 三、前項第二款之地址異動,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