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喇嘛寺廟及喇嘛,向由當地官署管理者,仍由各該官署管理之,並受蒙藏
委員會之監督。
北平等處喇嘛寺廟,向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由蒙藏委員會設專管機關
管理之;其他各地喇嘛寺廟,如經該會認為有管理之必要時,得另設專管
機關。

第 2 條

喇嘛之轉世,以從前曾經轉世者為限;其向不轉世之喇嘛,非經中央政府
核許,不認為轉世。

第 3 條

喇嘛等廟所設各項職任喇嘛,仍照慣例,酌予設置。

第 4 條

喇嘛之道行高深,或有勳勞於黨國者,得由蒙藏委員會分別呈請獎勵之;
其有違反教律或法令者,由蒙藏委員會分別呈請懲處之。

第 5 條

喇嘛寺廟及喇嘛,應向蒙藏委員會聲請登記。

第 6 條

喇嘛之劄付及度牒,由蒙藏委員會核給之。

第 7 條

喇嘛之轉世、任用、獎懲、登記等辦法,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