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精神復健機構:指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立,可收治服務對象逾二百人之私立精神復健機構。
- 二、專責人員:指由精神復健機構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 三、所屬人員:指精神復健機構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 四、查核人員:指由精神復健機構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 2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 4 條
- 1精神復健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
- 2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 五、設備安全管理。
- 六、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 七、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 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 九、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第 5 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修正安全維護措施,納入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7 條
- 1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第二款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 2精神復健機構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至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10 條
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包括紙本及儲存媒介物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 11 條
- 1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通報主管機關。
-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 2精神復健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第 12 條
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設備安全管理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 三、訂定紙本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