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 一、公立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 二、醫療法人附設機構:由該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 三、私立機構:由其負責人為申請人。
- 四、醫療機構附設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 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由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
第 5 條
- 1機構依前條申請開業時,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 三、設置計畫書,包括機構名稱、願景、任務、業務項目、開業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立服務人數、基本復健治療設施、機構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與職掌、服務及管理要點。
- 四、醫療法人附設機構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 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者,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 2前項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構派員履勘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6 條
- 1機構開業,應登記事項如下:
-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主要學經歷或專業證照類別及號碼。
- 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 四、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者,其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 五、所屬專業人員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主要學經歷或專業證照類別及號碼。
- 六、可收治服務對象數。
- 七、服務項目。
- 八、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 2前項第一款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 8 條
- 1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 2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 一、曾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 二、曾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 三、曾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 11 條
- 1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 2前項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對於逾保存期限紀錄,其銷燬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 3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第 13 條
- 1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2機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 3機構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核准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
- 4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第 16 條
機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二、負責人姓名、性別、學歷、經歷、醫事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保險、信託之特約機構字樣。
- 四、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
-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徙及其年月日。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