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於七日內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 2
    前項通報資料應包括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與病人關係、電話號碼、住居所。

第 3 條

  •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 一、未成年人。
    •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 2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 4 條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時,醫療機構應於診斷或鑑定完成後,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選定保護人。

第 5 條

  • 1
    第二條之通報及前條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為之;但以言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其他方式補正。
  • 2
    前項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病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會商選定之。

第 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 一、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 二、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 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 四、嚴重病人戶籍地或住(居)所之鄰里長、村里幹事。
  •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解除。診斷醫師並應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另行互推一人為保護人時,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 10 條

  •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資料予以建檔、建立名冊與定期更新,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資料庫。
  • 2
    保護人異動,其資料之建立與更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