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 一、未成年人。
-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 2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 5 條
- 1第二條之通報及前條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為之;但以言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其他方式補正。
- 2前項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