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對有下列情況之嚴重病人,得向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稱審查會)申請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
  • 一、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時。
  • 二、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但拒絕接受時。
  • 三、經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診斷,有施予社區治療之必要,但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第 3 條

  • 1
    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
    • 二、通報表。
    •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 四、保護人之意見書。
    •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 六、治療計畫摘要。
    • 七、其他審查會指定之文件。
  • 2
    強制社區治療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不以告知病人方式為之之必要時,得免檢具前項第三款之文件。但應於前項第六款之治療計畫摘要中說明理由。

第 4 條

  • 1
    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申請,應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屆滿前十四日為之。
  • 2
    前項申請,應檢附前條第一項文件及前次許可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為之。

第 5 條

  • 1
    前二條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但應於七日內補送書面文件。
  • 2
    審查會認為申請文件有欠缺、錯誤、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需予更正、補正或說明時,指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更正、補正或提供書面說明。

第 6 條

強制社區治療依其服務項目,應置下列人員及設施:
  • 一、提供藥物治療者,應有二年以上臨床工作經驗精神科醫師,每月至少診察二次。
  • 二、提供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者,應有醫事檢驗師及相關檢驗設備,或委託具相關檢驗能力之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
  • 三、提供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者,應有具相關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或社會工作人員等。

第 7 條

  • 1
    置有前條人員及設施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各該項目之強制社區治療:
    • 一、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 二、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
    • 三、依法立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或相關權益促進團體。
  • 2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
    • 一、服務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個案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項目與量能等。
    • 二、協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之其他機構或團體名單、合作機制及合約書影本。
    • 三、報備支援之專科醫師核可文件影本。
    •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8 條

  • 1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實地查核合格者,得公告為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以下稱指定機構或團體),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 2
    前項實地查核,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 3
    第一項指定機構或團體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得每次展延三年。

第 9 條

強制社區治療應依指定醫師之診斷及處方之治療項目,於適當之指定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或團體名單,於完成指定或展延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當地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

第 11 條

指定機構或團體對安排於協同執行之機構或團體治療中之病人負共同治療責任。

第 12 條

  • 1
    指定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時,應告知嚴重病人治療之方式與目的。但告知顯有礙治療之執行,致難以達到強制社區治療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以不告知嚴重病人方式為之者,指定機構或團體應於相關文件載明事實理由,並應告知保護人,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 13 條

經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時,指定機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執行,並應通知其保護人。

第 14 條

  • 1
    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有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或指定機構或團體之必要時,應通報審查會及地方主管機關。
  • 2
    前項轉介,於有必要時,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