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時,應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3 條

  • 1
    緊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限制嚴重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
    • 二、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 三、給予嚴重病人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處置。
    • 四、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護措施。
  • 2
    前項緊急安置措施,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之急診、病房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第 4 條

  • 1
    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 二、通報表。
    •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 四、保護人之意見書。
    •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 六、審查會指定之其他文件。
  • 2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於保護人未確定前之申請案件,應於保護人確定後立即補正。

第 5 條

  • 1
    延長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應於原許可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前十四日為之。
  • 2
    前項申請,應檢附前條所定文件及前次強制住院許可證明。

第 6 條

審查會認為申請文件有欠缺、錯誤、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需予更正、補正或說明時,指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更正、補正或提供書面說明。

第 7 條

嚴重病人於非強制住院期間,拒絕繼續住院,但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時,應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8 條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或其他關係人有不當妨礙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措施時,指定機構得請求警察機關到場協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