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嚴重病人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況,保護人應予以緊急處置。
  • 2
    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接受醫療處置。
    •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 3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方式。

第 3 條

  • 1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緊急處置,由嚴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
  • 2
    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應即派員或委託機構或團體,對嚴重病人提供緊急處置。
  • 3
    前項緊急處置之結果應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地主管機關。
  • 4
    嚴重病人經緊急處置後,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等措施,應由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為之。但必要時,戶籍地主管機關得請求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協助。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依前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團體,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第 5 條

  • 1
    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費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者,應由提供緊急處置服務之機構依相關規定申請。
  • 2
    緊急處置之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應由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其不能支付時,由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程序辦理。
  • 3
    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經前項催告程序,仍無力支付緊急處置費用者,應由嚴重病人戶籍地政府支付。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