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嚴重病人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況,保護人應予以緊急處置。
- 2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接受醫療處置。
-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 3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方式。
第 3 條
- 1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緊急處置,由嚴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
- 2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應即派員或委託機構或團體,對嚴重病人提供緊急處置。
- 3前項緊急處置之結果應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地主管機關。
- 4嚴重病人經緊急處置後,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等措施,應由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為之。但必要時,戶籍地主管機關得請求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