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
  •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
  •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協助其接受治療者。

第 3 條

精神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前往病人生活或居住場所提供各該專業服務,其方式如下:
  •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 二、病人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 三、藥物治療與用藥諮詢。
  • 四、家族治療。
  • 五、危機處理諮詢與心理諮商、治療。
  • 六、醫療與社區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 七、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第 4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居家治療:
  • 一、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病床或已提供日間留院服務之醫院。
  • 二、精神科專科診所。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