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稱精神衛生機構團體)年度獎勵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獎勵計畫內容如下: 一、獎勵區域、獎勵對象。 二、獎勵項目。 三、獎勵方式、獎金金額。 四、受理審查機關。 五、申請期限。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獎勵對象,應至少提供下列一項服務內容: 一、提供病人社區追蹤與關懷、病人與家屬之心理支持、衛生教育及協助社區照護與復健。 二、提供就醫、就業、社會福利、教育等資源連接轉銜服務。 三、協助處理病人突發性緊急醫療及危機事件之服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