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 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第 8 條
-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裁定後,應檢附裁定書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備查。
- 2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法向法院為聲請時,應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協助執行之事項如下:
- 一、警察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使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 二、消防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護送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第 10 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擬訂之特殊治療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治療目的。
- 二、治療方法,包括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
- 三、接受治療者之標準。
- 四、治療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 五、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 六、預期治療效果。
- 七、可能傷害及處理。
- 八、評估及追蹤或復健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