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登記費,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當地分署提出申請:
- 一、經營組織:
-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附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 (三)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許可或變更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 二、業務內容:
- (一)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二)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 (三)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第 11 條
- 1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 2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 1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 2糧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記錄之資料,應依其經營糧食業務種類,記錄購進、售出、存儲、加工或經紀糧食之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