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或散裝糧食之告示牌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 三、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 (四)淨重:指內容物之重量。
-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 (七)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完成產品最終包裝之國內或國外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 (八)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國內負責輸入、經銷或委託製造該包裝糧食之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 四、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 (二)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第 3 條
- 1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 2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 3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 4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第 4 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 1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等級標示;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 2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參照同種類糧食之國家標準所列品質規格項目,自訂品質規格表並標示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