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方式如下:
- 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 二、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
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 2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用。
- 3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 (二)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延期一至三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 (三)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 (四)稅捐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 (五)稅捐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期。
- 二、為經濟弱勢者:
-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 (二)稅捐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 (三)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期。
-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 4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第 4 條
- 1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 二、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 2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 3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