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 2前項扣除額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3財政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其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第 5 條
- 1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
- 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 二、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或核定免稅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 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為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翌日。
- 四、依法應由納稅者貼用之印花稅,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翌日。
- 五、依法課徵之進口稅,為海關核定徵收或免稅日之翌日。
- 2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者,免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 3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8 條
- 1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條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等情形,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一人或數人,指派具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之適當層級人員擔任之。
- 2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每年向財政部提出工作成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