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終身學習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終身學習機構辦理本法第三條第四款之非正規教育,不得依學位授予法規
定授予學位。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所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由委員十一人
至二十五人組成之;其中終身學習機構及政府機關之代表合計不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本法第四條第三項之弱勢族群代表至少二人。

第 4 條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提供學習之內容,應考量民眾學習需求,
並就教育階段之層級及性質,注意其課程內涵之銜接及實施方式。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社區大學,
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建構學習網路體系,應輔導終身學習機構
建置終身學習資料庫,並相互連接,以促進資訊流通。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輔導並獎勵終身學習機構,發展學習型
組織,應以公開、客觀之方式為之。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立各級各類回流教育制度,應研擬各
類學習方案,並鼓勵所屬學校提供學習機會,開辦各類推廣教育班次及在
職專班、在職班,招收在職人士重回學校學習。

第 9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會,其任務如下
:
一、募集資金、整合終身學習資源。
二、補助辦理各類終身學習活動。
三、辦理國內、外終身學習交流活動。
四、辦理終身學習學術研討會、研習活動。
五、出版終身學習相關書刊。
六、辦理其他相關公益性終身學習事務。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求之區域,指偏遠、山地、離島等地區;
所稱特殊需求之對象,指本法第四條第三項之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
入戶。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