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各級政府) 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 福利服務,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設民營:係指由政府提供依法設立機構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等 ,委託受託者經營管理並提供服務。 二、委託服務:係指由政府提供經費,委託受託者提供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辦理。
第 3 條
各級政府依本辦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時,應公告委託計畫書,公 開徵求符合下列資格者,並發函通知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一、具有辦理委託服務工作之執行能力。 二、財務健全,足以辦理委託之服務項目。 三、受託者為法人或團體者,其組織應健全,且其受託辦理之服務項目應 符合其章程或業務項目。
第 5 條
前條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二、被服務者之權益保障事項。 三、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 四、違約事由及損害賠償約定。 五、公證及強制執行約款。 六、其他特約事項。
第 6 條
各級政府依第二條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所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 或經費等財物,受託者應專用於受託辦理之服務項目,不得移作他用,並 應依法納稅及負擔法律責任。 受託者因辦理政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所受之補助或捐款等相關收 入應連同其孳息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