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為提倡國防建設慰勞國軍舉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事業,發起捐募運動
者,均應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捐募用途屬於全國性者,得向國內外募集之,屬於地方性者,祗許在各該
地區內募集之,但慈善事業中之災難急賬,不在此限。

第 3 條

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
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但向國外舉行捐募時,須呈經行政院核准,
未經核准而進行捐募者,該管社會行政機關得以取締。

第 4 條

捐募方式,應遵守左列各項:
一、應尊重應募人量力捐認之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攤派,並不得以認募
    人之身分為捐募之比例。
二、不得攔阻交通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捐募。
三、以遊藝或義賣等名義發售募券,應當場或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賣,不
    得派送。
四、關於勸募時所發之臨時收據,及前款之券票,概應由經募機關團體編
    號蓋章,額面有價格者,不得折扣。
五、捐募不得支經募報酬,開支應力求節省,其必須支出之費用,在實募
    銀元五萬元以內者,以百分之五為限,超過五萬元者其超過數額以百
    分之二為限。

第 5 條

經募人應受左列限制:
一、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二、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三、學校當局不得向學生勸募。

第 6 條

應募人除民營事業經理人外,概不得以非個人所有之財物認捐。

第 7 條

各種捐募運動,有由公庫負擔一部分,以資提倡者,應由各級政府以命令
一次捐助之,各機關概不得以機關名義認捐。

第 8 條

各種捐募運動之實施及其收據券票辦理情形,該管社會行政機關得隨時派
員考查,如有違背法令行為,應制止之,其觸犯刑事者,並應依法處理。

第 9 條

捐募財物之收支屬於全國性者,應依「國庫法」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屬於地方性者,應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社會行政
主管機關,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參照公庫法之規定會商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