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捐獻國家或用以舉辦國家各種事業之國內外各項捐款或獻債獻息或捐獻 其他財物及有價證券可以隨時變現者,其收支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凡國內外各項捐獻,均繳由財政部統一經收掣據,按照捐獻人或捐獻團體 指定之用途,分別解庫或轉撥。
第 3 條
國內外各項捐獻之收解,轉撥及掣據手續,由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 但現金捐獻得由中央銀行委託有關單位辦理代收掣據,其所代收之款項, 應於每旬彙總列表,一併轉送中央銀行列帳。
第 4 條
國內外各項捐獻,由各捐獻人或捐獻團體開列捐獻人姓名,地址或捐獻團 體名稱地址及捐獻種類數額,匯解中央銀行,列收財政部捐獻戶帳。
第 5 條
中央銀行於收到各項捐獻後,應分別名目填發財政部頒發之統一捐獻收據 ,寄交各捐獻人或捐獻團體,並立即函請財政部核撥及按照委託經辦辦法 ,填送報告單暨旬報表。
第 6 條
財政部核撥各項損獻,除通知中央銀行及受撥機關或團體外,如係國內捐 獻,應抄副本分送內政部及各有關事業主管機關,其係國外捐獻,應以副 本抄送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
第 7 條
中央銀行填發財政部頒發之統一捐獻收據,除經收之國外銀行票據須收妥 後再行填發外,一律於收到之日儘速填發。
第 8 條
中央銀行收受國內無牌價之外幣現金,仍按外幣數額填發統一捐獻收據, 並暫以保管品列帳,俟該行送往國外兌現後,再按實收數撥付或解庫。
第 9 條
統一捐獻收據分為甲乙兩種,凡以現金捐獻者掣給甲種收據,以國內債券 本息捐獻者掣給乙種收據,以其他財物及有價證券捐獻者,於變價或折價 後掣給甲種收據。
第 10 條
由捐獻人或捐獻團體直接匯交各機關或團體之各項損獻,應由收受機關或 團體,將該項捐獻轉送中央銀行依照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處理。 前項轉送中央銀行之捐獻,如係載明受款人之票據,轉送機關或團體應先 行背書。
第 11 條
各項捐獻除由財政部、內政部或僑務委員會或有關事業主管機關隨時分別 依據有關法令辦理獎勵事宜,並由受撥人或受撥團體具函寄送捐獻人或捐 獻團體致謝外,財政部應於適當時期公告並呈報行政院。
第 12 條
凡以各項捐獻舉辦之各種事業,其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財政部、內政部 及各有關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13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