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
一、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二、財物採購,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第 4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
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 5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

第 6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第 7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第 8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9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第 10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設計圖者,得就審查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得標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發給獎勵金。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