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八、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之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
九、董事會之職權及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第 5 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之需要或非關經濟事務者
    。
二、捐助章程中規定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份,或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任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者。
三、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創設目的者。
四、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6 條

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部驗印:
一、董事名冊,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學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四、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
前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前二項文件及第三條申請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登記證書正
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

第 7 條

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
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第 8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並應報經本部核准:
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購買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者。
四、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
五、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業務,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六、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務或財產。
七、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動支創立基金者,其額度本部得限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如屬委辦或補助案件之研發成果技術移轉換取股權者,不適
用第一項規定;其程序由董事會另定之,並應報經本部核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並報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

第 9 條

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其捐助章程之規定者,本部得命令限期
改正。

第 10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須為單數,且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目的事業專
門知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前二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稽核制度報本部核准。但業務簡單或組織規
模較小者,其會計及稽核制度得以有關作業規定報本部備查。

第 12 條

財團法人每年應依本部規定內容、格式及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備。
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前項資料由本部核轉立法院。
財團法人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主要財產目錄等資料,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
前項決算於設有監察人者,應經其查核。

第 13 條

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或團體給予任何利益。

第 14 條

財團法人合於下列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者,得投資相關聯之事業:
一、捐助章程明訂得投資者。
二、投資事業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其業務相關聯並符合有關法令者。
三、投資收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
前項得投資之總額,本部得限定之。

第 15 條

本部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
員查核之。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主事務所備置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捐助章程定有董事會者,最近五年董事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 (其經會計師簽證者,並應附簽
    證查核報告書) 。
六、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申報本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正本
連同影本送本部驗證備查。

第 18 條

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目
的及管理方法,處理財團法人財產及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
。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本部得依民法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二、違反本部依第九條規定所發限期改善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