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國家標準制定有關事項,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
設立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爰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下簡稱本局) 設各類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以下簡稱
各委員會) 如左:
一、土木工程及建築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二、機械工程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三、電機工程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四、電子工程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五、機動車及航空器工程起草委員會。
六、鐵道工程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七、造船工程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八、鐵金屬冶煉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九、非鐵金屬冶煉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核子工程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一、化學工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二、紡織工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三、礦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四、農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五、食品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六、木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七、紙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八、陶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十九、日常用品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二十、衛生及醫療器材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二十一、資訊及通信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二十二、工業安全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二十三、品質管制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二十四、包裝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二十五、普通及雜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本局局長聘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廠礦或其他專門人
員充任之,任期二年。
各委員會委員人數,得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4 條

各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織。但非屬本機關之本會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
費。

第 5 條

各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及審查。
二、國家標準草案技術內容及與數個標準體系配合之審查。
三、國家標準內容之適用與解釋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之建議事項。

第 6 條

各委員會必要時均得分設各專門委員會,其負責人及委員,由各委員會推
選之。

第 7 條

各委員會各設主席一人,由本局局長就各該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之。
主席為各該委員會召集人,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時,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其他委員會有關之委員出席。

第 9 條

本局必要時得召開各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全體委員會議) 或全
部或部分委員會主席會議 (以下簡稱主席聯席會議) ,討論共同之標準或
相關之事項。

第 10 條

全體委員會議或主席聯席會議以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召集人,並於開會
時擔任主席。主席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或各委員會主席推選一人代理
之。

第 11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全體委員會議及主席聯席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

第 12 條

全體委員會議及主席聯席會議之決議,視為各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