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補助企業進行創新研究發展活動,以鼓勵企業
擴大研究發展投資,加速產業技術之創新、流通、加值及應用,提升我國
整體產業創新能力及價值。

第 3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4 條

本部對於企業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提供補助:
一、規劃或開發產業所需之前瞻性、關鍵性、整合性、共通性或基礎性技
    術。
二、規劃、開發或建置有助產業技術流通、應用或加值之服務平台、系統
    或模式。
三、導入、整合或應用產業技術或服務,以發展創新商業營運模式或流程
    。
四、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產業價值或提升產業創新能力之研究發
    展活動。

第 5 條

本部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科技政策或建構民間企業發展科技產業之環
境,對於下列事項之一,得經審查後提供補助:
一、國家型研究發展活動之應用或展示。
二、產業研究發展環境之建構。
三、企業主導之大型研究發展計畫。
四、國內、外具產業研究發展實績機構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設立設、 計或
    研發中心。
五、因應重大緊急危難之研究發展活動。

第 6 條

本部得匡列預算,補助中小企業從事下列事項之一:
一、基礎性產業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創新性產業技術、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
申請前項補助者,其成立未滿三年或進駐依本部鼓勵公民營機構設立中小
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相關規定所設立之創新育成中心者,得為優先補助之對
象。

第 7 條

企業申請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本公司。
二、財務健全。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所需之人力與專案執行及管理能力。
申請補助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前二條之補助。
二、具稅籍登記之事務所及醫療法人申請創新服務之研究發展活動。
三、企業與學校、法人或國內、外機構共同申請。

第 8 條

申請者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
,本部得駁回其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補助並解除契約。

第 9 條

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以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
目為限,且不超過該計畫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經本部另行核定者,不受前項項目及經費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本部得就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11 條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召集指導會議或審查會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專家,
擔任會議成員。
指導會議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補助事項之指導方向或審查原則,並適時審視及調整之。
二、確認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
審查會議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計畫申請者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及經費。
二、計畫之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指導會議及審查會議之成員執行職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
一、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其他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指導會議及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他人應秘密之資訊,
負有保密義務。

第 12 條

本部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其
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 13 條

申請者應於本部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部簽訂補助契約;逾期者,
本部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4 條

本部應依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本部得於簽約當日或之後先行撥付之
;自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
本部申請撥款,本部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部繳交
國庫。
本部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
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第 15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可歸責者,本部得依約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
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16 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時,本部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受補助
者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 17 條

受補助者於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產生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
生產該研發成果。但經本部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本部得終止補助契約,並限制其於五年內不得再
申請補助。

第 18 條

本部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強化產業研究發展能量及健全研究發展管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流通、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學研各界之交流及合作。
五、研發人力之培訓及運用。
六、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提升產業創新能力。
七、提升我國整體資訊應用水準及產業競爭優勢。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