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政府自行或委託管理之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相關資產。
- 2管理機關利用前項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 3前二項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如係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第 8 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及其他相關事項。
-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
-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