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機關(構)採購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附表所列基本技術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辦理優先採購。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 2前項機關(構)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之認定,得視個案情形,由採購機關(構)邀集專業人士,組成採購審查小組予以認定。
第 5 條
機關(構)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創新標的採購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招標:
- 一、創新標的以不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為標的者,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經公開客觀評選之限制性招標辦理。
- 二、創新標的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第 7 條
- 1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不納入評分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 一、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
- 二、採評分單價法者,經評選合格分數以上之廠商依其分數由高至低,取前百分之八十(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廠商計算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
- 2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比率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 3機關(構)應將廠商供應產品或服務之創新性,作為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之一,其配分占總滿分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應為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一。
第 8 條
- 1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總評分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總評分最高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 2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9 條
- 1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評分單價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 2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10 條
- 1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序位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 2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11 條
機關(構)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分別適用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評定方式。機關(構)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與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 二、優勝廠商為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與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優先議價。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與得分較高之廠商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