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簡化處理業務手續,增進行政效率,將有關臺
灣地區之部分業務,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 (市) 政府辦理,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係指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依照有關法
令,代為核發本部執照或證書。

第 3 條

委託之業務如下:
一、公司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二、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事項。
三、工廠設立登記事項。

第 4 條

公司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
區及位於臺灣省二十一縣市之公司外,實收資本額不足新台幣一億元之公
司,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依照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登記事項,除科學工業園區外,直轄市部分委託直轄市政
府建設局依照電業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工廠之設立登記事項,除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外,委託直轄市政府
建設局及縣 (市) 政府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縣 (市) 政府受理下列設廠申請案件,應核轉本部核定:
一、訂有設廠標準之工業。
二、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管理之土地。

第 7 條

依本辦法辦理委託事項所需之執照或證書,均由本部統一印製,蓋本部印
信暨部長簽章,交由受託機關編號填發,受託機關並應隨時報本部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業務應按月將辦理情形表報本部備查,其格式另定之。

第 9 條

依本辦法辦理業務所收規費,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副聯彙繳本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費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