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局得提供下列產業活動之補助: 一、產業技術輔導:包含研究發展、產品創作、產品設計、製程改善、經 營管理、環保工安、建立品牌或其他相關技術輔導事項。 二、產業人才培訓: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 練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訓工作。 三、產業發展環境:指產業技術輔導、產業人才培訓以外之其他強化產業 發展環境事項。
第 5 條
產業技術輔導之補助對象,屬於產品創作事項之產業技術輔導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或法人。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產業技術輔導之補助對象,屬於產品創作事項以外之產業技術輔導者,應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申請人為製造業者,另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或免辦工廠登記證證明文件。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第 8 條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產業技術輔導: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但有政策性考量之補助計畫,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產業人才培訓:不得超過補助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因情況特殊經經 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產業發展環境:由本局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9 條
本辦法提供產業技術輔導中研究發展事項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 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經本局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項目之限制。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局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 13 條
本局為審查補助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人申請之補助事項如具高度重要性或金額較鉅,必要時,得於審查會 議後,由本局聘請相關機關及研究機構之代表,組成複審會議,再行審查 。 本局審查補助案件,得請申請人說明或由本局派員實地勘查。
第 17 條
申請人應於本局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 約者,核准函失其效力。但經本局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 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8 條
補助款以下列方式,依工作進度分次撥付,但經本局核准者,得一次撥付 : 一、第一次撥付由受補助者提出申請,本局得於簽約後先行撥付。 二、第二期後之撥付進度,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 本局申請撥款,再由本局審核撥付。 三、最後一期尾款不得超過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按實際支用金額結 算;於工作完成時,由申請人檢附當年度會計報表,經本局認可並驗 收合格後,憑申請人之憑證撥付。 四、各期工作進度及撥付比例,應於補助契約中明定之。
第 19 條
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 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局繳交國庫;必要時,本局得派員或委 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局提出工作 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第 20 條
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 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局通知期限內 改善。 二、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 三、就計畫業務之完成,經本局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本局 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關於補助款之運用,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公告金額以上者 ,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21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局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產業人才培訓補助者,不 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 ,本局得駁回其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補助並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