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產業創新加值,協助產業發展,得
補助產業以提升產業技術、加強運用人力資本及整備產業優質發展環境。

第 3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4 條

本局得提供下列產業活動之補助:
一、產業技術輔導:包含研究發展、產品創作、產品設計、製程改善、經
    營管理、環保工安、建立品牌或其他相關技術輔導事項。
二、產業人才培訓: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
    練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訓工作。
三、產業發展環境:指產業技術輔導、產業人才培訓以外之其他強化產業
    發展環境事項。

第 5 條

產業技術輔導之補助對象,屬於產品創作事項之產業技術輔導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或法人。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產業技術輔導之補助對象,屬於產品創作事項以外之產業技術輔導者,應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申請人為製造業者,另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或免辦工廠登記證證明文件。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第 6 條

產業人才培訓之補助對象,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民。但經本局核准者,得包含外國人。
二、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國內依法設立之大學校院。

第 7 條

產業發展環境之補助資格條件,由本局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8 條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產業技術輔導: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但有政策性考量之補助計畫,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產業人才培訓:不得超過補助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因情況特殊經經
    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產業發展環境:由本局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9 條

本辦法提供產業技術輔導中研究發展事項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
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經本局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項目之限制。

第 10 條

本局得就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局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 12 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本局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

第 13 條

本局為審查補助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人申請之補助事項如具高度重要性或金額較鉅,必要時,得於審查會
議後,由本局聘請相關機關及研究機構之代表,組成複審會議,再行審查
。
本局審查補助案件,得請申請人說明或由本局派員實地勘查。

第 14 條

本局為辦理審查業務,必要時,得委請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審查
。

第 15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審查會議,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之變更。

第 16 條

補助計畫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
,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17 條

申請人應於本局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
約者,核准函失其效力。但經本局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
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8 條

補助款以下列方式,依工作進度分次撥付,但經本局核准者,得一次撥付
:
一、第一次撥付由受補助者提出申請,本局得於簽約後先行撥付。
二、第二期後之撥付進度,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
    本局申請撥款,再由本局審核撥付。
三、最後一期尾款不得超過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按實際支用金額結
    算;於工作完成時,由申請人檢附當年度會計報表,經本局認可並驗
    收合格後,憑申請人之憑證撥付。
四、各期工作進度及撥付比例,應於補助契約中明定之。

第 19 條

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
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局繳交國庫;必要時,本局得派員或委
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局提出工作
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第 20 條

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
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局通知期限內
    改善。
二、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
三、就計畫業務之完成,經本局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本局
    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關於補助款之運用,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公告金額以上者
    ,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21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局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產業人才培訓補助者,不
    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
,本局得駁回其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補助並解除契約。

第 22 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局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受補助
人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 23 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相關資訊,除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
於本局網站。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