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經營企
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各機構之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定
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構之設立、合併、改組或撤銷,應先報經本部核准。

第 4 條

各機構應依據業務營運計畫,並配合時程分別編製近、中、長程人力計畫
。

第 5 條

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
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歸級列等。其辦法由本部訂定,報請
行政院核備。

第 6 條

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本部核定外,其餘各級職位,由各
機構依規定辦理。但新創之事業機構,初次辦理職位歸級者,應報本部核
備。

第 7 條

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
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並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程
    序辦理。
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
    用、聘用、僱用或約僱。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用、約僱人員,不得
    超過總員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各機構派用或聘用新進人員,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遴選適當合格之人員
擔任。

第 9 條

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10 條

各機構應訂定考核辦法,責成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嚴密考核,獎優懲劣,
作為各項人事措施之依據。

第 11 條

各機構人員之培訓,應依據業務需要,依照本部所屬事業人員培訓體系及
有關規定,擬訂年度計畫報本部核定。

第 12 條

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由本部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
關保險事項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項退休、撫卹、資遣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
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

第 13 條

各機構得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各項人事管理規定,報本部核
定之。

第 14 條

各機構人事業務,本部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