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歸級列等。
- 2各機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歸級列等,應依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及評價職位歸級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 1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
- 3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
- 4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第 6 條
- 1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
- 2各機構派用人員進用方式如下:
- 一、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辦理甄試。
- 二、大專以上產學合作獎學金進用。
- 3各機構僱用人員,由各機構自行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甄試進用。
- 4前二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 5各機構設置獎學金之進用人數、金額及甄選方式,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並課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及約定違反義務之賠償方式。
第 9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
-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2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用。
- 3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4前二項解除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12 條
- 1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最低資格,由各機構參照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定之。
第 16 條
- 1各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派(僱)用,或派(僱)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
- 2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8 條
- 1各機構董事會與經理部門得各置派用機要人員一人,辦理機要工作,不受進用資格之限制,其進用及離職均應報本部備查。
- 2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
- 3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第 21 條
各機構應與約聘(僱)人員訂定契約,其內容如下:
- 一、約聘(僱)期間。
- 二、擔任之工作。
- 三、約聘(僱)期間之報酬及給酬方式。
- 四、業務內容及義務。
- 五、約聘(僱)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僱)之原因。
-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28 條
各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遷調,必要時得向其他機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人員,經公開甄選後,指名商調之。但任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十職等之職位,應在性質及所需學識相近職系之相當職位內辦理遷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