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現金、票據及
有價證券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現金指庫存現金、週轉金、銀行存款、匯撥中現金及到期票據
。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票據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公司股票、定期存單及其他
在金融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

第 5 條

各機構有關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與移轉事務,應由各機構
專設或指定部門辦理。但有關週轉金之事務,由領用部門辦理。

第 6 條

各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與保管事務,得委託國內之商業銀行
、專業銀行或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代理;如須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
理時,應報經本部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辦理。

第 7 條

各機構之現金除供日常零星支付所需定額之庫存現金、週轉金及第九條各
項用途外,均應存入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
分行;如須存放其他金融機構時,應報經本部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辦理。

第 8 條

各機構之各項收入新台幣部分應存入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
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外幣部分應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辦理外匯
業務之銀行;其因業務需要有酌量保留或轉存其他銀行之必要者,應報經
本部核轉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
各機構之有價證券應由總機構集中管理。但如屬擔保性質或地方政府發行
之有價證券,得由總機構授權所屬分支機構管理。

第 9 條

各機構擁有資金超過業務需要時,得基於安全可靠、便於變現及收益穩定
三原則之考慮,投資有價證券。
各機構購入股票以外有價證券,應經該機構規定之授權人核准後辦理;自
公開交易市場短期購入上市公司股票者,應經董事會核准後辦理,其出售
則應於辦理完畢一個月內報董事會核備;如有屬於長期轉投資性質而購入
或出售他公司股票者,應編入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之。但情形
特殊確須於當年度購入或出售者,得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專案報由
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先行辦理,並於以後年度補列預算。

第 10 條

各機構開發票據,除週轉金外,應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及
主辦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第二章 現金預算

第 11 條

現金預算應著重一定期間現金流量之規劃與控制,以提高資金之籌措及運
用效率為目的。

第 12 條

現金預算分為年度預算及分期或分月預算,各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由主管
財務人員選擇編製之。

第 13 條

現金預算依業務計畫、固定資產建設改良及擴充計畫、舉債及償債計畫、
資金轉投資計畫、資金調度計畫及盈餘之分配編製之。

第 14 條

每期或每月終了後,各級機構應將現金實際收支數與預算數分析比較,列
報該級主管參考;對分析比較結果差異較大者,並應予追查差異原因。

第三章 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收付

第 15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現金及票據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但左列各
款不在此限:
一、營業收入如因客戶分散或收入事項頻繁,不便由出納人員集中收款時
    ,得責成營業部門指定專人辦理收款及報解事宜。
二、凡情形特殊不及由會計部門編送收入傳票時,得先由出納部門暫行收
    款。
前項收款之收據應統一連貫編號,其副張於收款當日即應送會計部門據以
補編收入傳票,完成收款程序。

第 16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執行收款時,其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者,應即填發
;付款時,其須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者,應向領款人索取後付款。

第 17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付款不得故意稽延;如無正當理由,自收到付款憑證
至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個營業日。

第 18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付款除員工之薪工、旅費、借支及對外小額款外,以
票據支付者,應開發抬頭劃線支票;以匯款方式支付者,應將受款人之銀
行帳號、戶名載於支出傳票以憑執行。
前項以票據或匯款支付者,受款人應與原約定對象相同。

第 19 條

出納部門收入之票據,經銀行交換入戶者,方得視為收訖;開出之票據,
如尚未交付受款人者,不得視為付訖。
前項收入之票據發生退票時,應由出納部門根據銀行退票理由單通知經辦
部門向債務人催收,並通知會計部門處理。

第 20 條

出納部門對未執行之收支傳票,凡自辦收付業務者屆滿一週或委託金融機
構代理收付業務者屆滿兩週時,應加強催辦;超過一個月尚無法執行收付
時,應通知經辦部門及會計部門處理之。

第 21 條

出納部門將付款票據層送各級主管簽名或蓋章時,應檢附相關之支出傳票
,並於傳票上註明銀行存款帳號、票據號碼及支付金額。

第 22 條

各機構之銀行帳戶間調撥均應以書面為之,經授權主管核准後,通知會計
部門編製記帳憑證後辦理之。

第 23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各項有價證券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如因情
形特殊,先由出納部門根據相關文件暫行收付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會計部
門補編記帳憑證,並據以執行。記帳憑證經執行收付後,收付有價證券人
員及主辦出納人員,應於記帳憑證上簽章以示收訖或付訖。

第 24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收到各項有價證券,以存放銀行保險箱保管為原則;出納
業務委託銀行代理者,有價證券之收付得併洽代理銀行代辦。
前項銀行保險箱開啟之印鑑,準用第十條規定。

第 25 條

各機構因業務關係收受票據,應切實查明出票人或交付人之信譽,收受遠
期票據應取得充分可靠之保證;其因情況特殊無法取得保證者,應報請總
經理或其授權人核准。

第 26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應隨時注意各項有價證券到期日期,按期兌取本息後,即
以書面通知會計部門編製記帳憑證。

第 27 條

各機構對所收之票據及債券,如遇到期無法收取本息時,由出納部門通知
經辦部門簽擬處理辦法,送會計部門會核後,報請總經理或其授權人核定
。

第四章 登記及查核

第 28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及催辦,應設置備查簿
登記之,並編製報表送有關部門會核後陳授權主管核閱。

第 29 條

銀行對帳單應洽銀行逕送會計部門核對並編製調節表。

第 30 條

各機構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應由檢 (稽) 核部門負責隨時或定期派員
抽查盤點;其未設檢 (稽) 核部門者,得由主管授權會計部門辦理之。

第五章 出納人員

第 31 條

各機構辦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人員應定期實施輪調,並
辦理誠實保證保險。

第 32 條

各機構辦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人員,應遵守左列各款規
定:
一、應由編制內正式人員充任,不得由臨時人員辦理。
二、不得兼任福利、工會等機構有關會計及財務等職務。
三、不得對外作有關財務上之保證。

第 33 條

各機構經營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之責,如因疏忽職守
而致各該機構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挪用或侵占公款等不法情
事時,除追保賠償外,並應依法究辦。
前項有關人員其直接主管未善盡監督之責者,應受連帶處分;如有隱匿不
報情事,除加重處分外,並應追究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 34 條

各機構委託銀行代理出納事務者,除簽訂代理契約外,應視需要訂定處理
程序,報經總經理核准後施行之;其分支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代辦收付契約
,應報經總管理處核備。

第 35 條

各機構應依據本準則規定,參酌其個別實際情形,自行訂定實施要點,報
經該機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所訂之主管核准後施行之。

第 36 條

各機構對週轉金之設置、收付、保管、登記、報銷及查核事項,應於實施
要點中,詳訂處理程序辦理之。

第 3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