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各機構之現金除供日常零星支付所需定額之庫存現金、週轉金及第九條各 項用途外,均應存入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 分行;如須存放其他金融機構時,應報經本部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辦理。
第 8 條
各機構之各項收入新台幣部分應存入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 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外幣部分應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辦理外匯 業務之銀行;其因業務需要有酌量保留或轉存其他銀行之必要者,應報經 本部核轉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 各機構之有價證券應由總機構集中管理。但如屬擔保性質或地方政府發行 之有價證券,得由總機構授權所屬分支機構管理。
第 9 條
各機構擁有資金超過業務需要時,得基於安全可靠、便於變現及收益穩定 三原則之考慮,投資有價證券。 各機構購入股票以外有價證券,應經該機構規定之授權人核准後辦理;自 公開交易市場短期購入上市公司股票者,應經董事會核准後辦理,其出售 則應於辦理完畢一個月內報董事會核備;如有屬於長期轉投資性質而購入 或出售他公司股票者,應編入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之。但情形 特殊確須於當年度購入或出售者,得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專案報由 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先行辦理,並於以後年度補列預算。
第 15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現金及票據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但左列各 款不在此限: 一、營業收入如因客戶分散或收入事項頻繁,不便由出納人員集中收款時 ,得責成營業部門指定專人辦理收款及報解事宜。 二、凡情形特殊不及由會計部門編送收入傳票時,得先由出納部門暫行收 款。 前項收款之收據應統一連貫編號,其副張於收款當日即應送會計部門據以 補編收入傳票,完成收款程序。
第 18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付款除員工之薪工、旅費、借支及對外小額款外,以 票據支付者,應開發抬頭劃線支票;以匯款方式支付者,應將受款人之銀 行帳號、戶名載於支出傳票以憑執行。 前項以票據或匯款支付者,受款人應與原約定對象相同。
第 19 條
出納部門收入之票據,經銀行交換入戶者,方得視為收訖;開出之票據, 如尚未交付受款人者,不得視為付訖。 前項收入之票據發生退票時,應由出納部門根據銀行退票理由單通知經辦 部門向債務人催收,並通知會計部門處理。
第 23 條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各項有價證券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如因情 形特殊,先由出納部門根據相關文件暫行收付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會計部 門補編記帳憑證,並據以執行。記帳憑證經執行收付後,收付有價證券人 員及主辦出納人員,應於記帳憑證上簽章以示收訖或付訖。
第 32 條
各機構辦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人員,應遵守左列各款規 定: 一、應由編制內正式人員充任,不得由臨時人員辦理。 二、不得兼任福利、工會等機構有關會計及財務等職務。 三、不得對外作有關財務上之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