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 2 條
董事會會址設於公司所在地。
第 3 條
董事由股東會選任各公司視業務繁簡設置董事三至十七人,以各公司章程 訂定。
第 4 條
董事任期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定為二年,得連選 連任。
第 5 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處理董事會經常事務。
第 6 條
董事會得視需要設置小組委員會研究各項重要問題。 前項小組委員會召集人得由董事兼任或以曾任各該公司協理以上人員充任 之。
第 7 條
董事會得置職員,於公司員額中勻用之,但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第 8 條
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董事會以每月開常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 10 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辦理。
第 11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2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因有事不能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其行使 職權。
第 13 條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送部備查,其有省政府股份者,並應分送省政府備查。
第 14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15 條
各公司董事會應依本準則訂定組織規程呈經核准後施行。
第 16 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