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公司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監察人,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2 條

董事監察人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 一、曾任公營事業董(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而富有貢獻者。
  • 二、曾任或現任各該公司協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異者。
  • 三、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 四、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
  • 五、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

第 3 條

董事監察人由本部提名人選交由各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其任期均為二年,得連選連任;在任期屆滿前,必要時本部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 4 條

本部遴選之董事監察人須對國家財政經濟政策有深切瞭解。

第 5 條

各公司董事長由本部依規定就董事中提名人選交由董事會推選之。

第 6 條

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董(理)事長或總經理或董(理)監事、監察人,但如因監督上之需要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不在此限,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第 7 條

現任公職人員,以兼任一個公營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為原則,其因監督上特殊需要必須兼任者,以不超過兩個為限。

第 8 條

年滿七十歲或已辦退休人員不得遴派為董(理)監事或監察人。

第 9 條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
  • 一、職務變更不宜於兼任者。
  • 二、對公司無貢獻者。
  • 三、其言行危害公司利益者。
  •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 10 條

本部與其他機關或人民合資經營之公司,本部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其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監察人遴選事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1 條

本部所屬非公司組織之機構設置理事、監事者,其遴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標準自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