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以下簡稱國營事業) 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營事業土地,指登記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所有之土地。

第 3 條

國營事業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依法令規定可供第四條各款使
用者為限。

第 4 條

國營事業依本辦法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以供下列用途之一為限:
一、低污染且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之建廠。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區域計畫法規申請開發之工業區。
三、依都市計畫法劃定開發之經貿園區或軟體工業園區。
四、興建供地區性使用之廢棄物處理廠 (場) 或污水處理廠 (場) 等環保
    設施。
五、配合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興建之試驗或研究設施。
六、重大之醫療衛生設施。
七、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開發之工商綜合區。
八、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污染中小企業建廠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民間興建之重大建設計畫設
    施。

第 5 條

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以下列為限:
一、重大投資事業之興辦工業人。
二、工業區、經貿園區或軟體工業園區之開發單位。
三、環保設施之興辦人。
四、試驗或研究設施之興辦人。
五、醫療衛生設施之財團法人興辦人。
六、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
七、依前條第八款建廠之中小企業。
八、獎勵民間興建重大建設之興辦人。

第 6 條

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須先取得國營事業出具需用土地
為可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並應擬具事業計畫、擬租用或設
定地上權土地位置、需地面積、規劃配置圖及其他必要文件,分別向左列
機關申請核准。
一、其屬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者,為各款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二、其屬第四條第八款者,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核前項事業計畫時,應檢附
前項所列文件會商經濟部意見,並於審核通過後,發給申請者得向國營事
業申請租用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之文件。
第四條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審
核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案件之審核作業規定。

第 7 條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者,其年租金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並不得同意承租人設定地上權。
前項出租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得辦理續約。

第 8 條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地租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
三、地上權屆期消滅或因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地上權時,權利金不
    予退還。
四、設定地上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十年。

第 8-1 條

刪除

第 9 條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於契約中訂明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國營事業得終止
    租約或撤銷其地上權。
二、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
    得另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
三、租賃權及地上權不得轉讓他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營事業核轉
    原核定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 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開發完成之土地,提供符合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之事業計畫用途之需用人者。
 (二)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已依原核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因故無法繼續經營
      ,須轉讓他人經營者。
依前項第三款但書轉讓租賃權及地上權時,應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各項文
件,向國營事業申請。
國營事業於認定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是否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
途使用時,得洽請原事業計畫之審核機關協助辦理。

第 10 條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應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後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