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申請批次抄錄各類統計資料者,應依下列資料類別收取規費:
    • 一、統計結果:按統計項目及其複分類計價,每一項目的子類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 二、廠商名錄:每期每次應繳納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抄錄筆數超過五千家者,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一元。
  • 2
    前項抄錄作業如需外加程式設計或設備投入者,則依各該費用標準加收百分之二十服務費,服務費不足新臺幣二千元以二千元計算。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