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度量衡器委託代施檢定業務與建立並維持代施檢定之能力及品質,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本辦法得委託有關機關或法人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機
構) 代施檢定業務。

第 3 條

受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具有完善之檢定設備、場地及作業程序。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與代施檢定業務相關之專業實驗室。
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2682 (ISO 9002) 所訂之品質系統規定,並經
    評鑑認可登錄。
四、置符合下列資格之檢定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經標準檢驗局審查合格
    者。
 (一) 檢定主管應具有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從事檢定相關工作三年以
      上。
 (二) 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從事檢定相關工作一
      年以上,或高中 (職) 相關科系畢業、曾受專業訓練從事檢定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五、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定業務公正執行者。

第 4 條

受託機構應維持之檢定能量及其權利義務,由標準檢驗局與受託機構雙方
協議以書面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配合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修正或申請檢定數量之增加,增添
    相關檢定設備及提高檢定能量。
二、受託機構之檢定紀錄應妥善保存,保存年限與各該度量衡器之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同。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年,期滿銷毀前應報請標準檢驗局
    核定。
三、受託機構應依度量衡相關法規自行執行檢定業務,不得再委託。
四、標準檢驗局得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608辦理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受託
    機構不得拒絕;經稽核不合格者,得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受託機構不
    得從事檢定業務。

第 5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終止委託關係:
一、因技術人員更迭或檢驗設備不足致無法有效執行檢定業務者。
二、品質系統認可登錄證明書已逾有效期限或認可登錄被撤銷、廢止者。
三、檢定紀錄不實或不依保存年限妥善保存者。
四、拒絕標準檢驗局之稽核、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期間內仍從事檢定業
    務者。
五、委託他人執行檢定業務者。
六、其他違反度量衡相關法規或契約書明定事項者。

第 6 條

標準檢驗局應將受託機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定度量衡器種類、地區及
其他重要事項,報請經濟部公告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