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本局) 依本辦法得委託有關機關或法人團體
 (以下簡稱代施檢驗機構) 代施指定商品之檢驗技術工作。

第 3 條

代施檢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一、具有完善之檢驗設備及場地,足以執行特定商品之檢驗者。其標準由
    本局另定之。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經本局審查合格者。
 (一) 檢驗主管應具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從事相關檢驗工作三年以上
      。
 (二) 專業技術人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1 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從事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
     2 高職相關科系畢業或高中畢業,曾受專業訓練從事相關檢驗工作
        三年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員額視業務需要由本局核定之。
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行者。
四、於本局 (或分局) 所在地設有事務所者。

第 4 條

本局得就具備前條條件之代施檢驗機構,經雙方協議並報請經濟部核定後
將檢驗技術工作委託其代施檢驗。

第 5 條

經核定之代施檢驗機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商品之種類項目、地區及其他
重要事項由本局報請經濟部公告之。

第 6 條

代施檢驗機構應維持之檢驗能量及其權利義務,由本局與代施檢驗機構雙
方協議以書面簽訂議定書,報請經濟部核定生效。

第 7 條

代施檢驗機構應自行執行檢驗技術工作,依有關商品檢驗法規辦理。如有
特殊之程序方法或條件應經雙方協議訂定之。

第 8 條

代施檢驗機構應具備詳實完整之各項檢驗紀錄,該記錄由各級有關人員簽
章。保存期限為二年,期滿報請本局核定銷燬之。

第 9 條

代施檢驗機構之檢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人員品德、檢驗紀錄、檢驗
時效、樣品管理、財務收支及其他事項,本局至少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
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並將考核績效報請經濟部備查。
代施檢驗機構每半年造具財務報告書於一月及七月送請本局核備。

第 10 條

代施檢驗機構應備置必要之簿籍依序記載之,隨時應本局要求,適時提報
有關檢驗業務資料。

第 11 條

代施檢驗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誤同類商品檢驗工作之增減。

第 12 條

本局撥付代施檢驗機構之代施檢驗工本費應經雙方協議訂定之。

第 13 條

議定書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是否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協議之。

第 14 條

代施檢驗機構紀錄不實、違反檢驗法規及議定書明定事項或因技術人員更
迭、檢驗設備缺損,致檢驗業務無法有效執行時,本局得終止委託。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